经销商向商标权利人支付侵权赔偿后,能否向上级经销商及生产商追偿? — 不能

2026-03-11 17: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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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商标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是保障市场秩序的关键。

从一个商标侵权案件讲起:

        2024年时, A某上游经销商B公司处采购牙膏数百支,并销售至当地的7家超市。

         2025年1月, 商标权人R公司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将7家超市起诉到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追加A某为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A某 自愿赔偿R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5万元。

         2025年3月,R公司以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起诉牙膏 生产商C公司。法院依法判决C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牙膏商品的行为,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万元。

         A某得知,其从经销商B公司所进的牙膏,是B公司从C公司进的货。于是,A某将B公司、C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 赔偿A某因“向客户销售侵权商标产品”产生的损失5万元、A某名誉损失2万元、A某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合计8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

         案件系因侵犯商标专用权引发的纠纷,而非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情形,故 A某并不享有产品责任中先行赔偿人的追偿权。

         根据《商标法》第 57条之规定,生产商和销售商的侵权行为属于 两种不同的侵权行为,生产商和销售商应分别对自己的行为 独立承担责任。A某赔偿商标权人R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是A某自行承担其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产生的法律责任,A某 无权向上一级销售者、生产商进行追偿

律师提示:

         《商标法》第 57条规定了 6项侵害商标权的具体行为,最后一项兜底条款规定了其他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从法条的文义和排列顺序来看,上述各个侵权行为呈并列关系,该法条所列举的6种行为均属于 独立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论是生产者实施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还是销售者销售侵权商品,都会给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生产商和销售商的侵权行为属于两种不同的侵权行为,生产商和销售商应分别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这就意味着 “销售者不能以商品来自上游生产商”为由,逃避自身销售侵权商品的法律责任

         若销售者要主张免责,根据《商标法》第 64条的规定,销售者只有在同时满足“ 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和“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 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这两个条件的情况下,才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是保障市场秩序的关键。对于销售者而言,在经营活动中要尽到 审慎审查义务。采购商品时,不仅要查验商品质量,更要核实商标注册情况,主动要求上游供应商提供商标注册证、品牌授权书等;留存交易凭证、进货单据、物流凭证等涉及商品来源的证据。一旦发现所售商品可能涉及商标侵权,应立即停止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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