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敲诈勒索,还是索赔过度?——关于维权的边界

2026-03-03 18: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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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维权型”的敲诈勒索案件,该如何界定?受到侵权损害时,我们争取自身最大利益的边界在哪里?今天让我们通过几个案例,简单了解一下。


         敲诈勒索罪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恫吓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规定 刑法 274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 “维权型” 敲诈勒索 案件 即人们自以为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向其他人索赔,但对方却以受到敲诈勒索进行报案。

         正当维权与敲诈勒索,该如何界定?受到侵权损害时,我们争取自身最大利益的边界在哪里?今天让我们通过几 个案例, 简单了解一下

案例一:黄静维权案

         被告人黄静在购买华硕笔记本电脑时,发现质量不合格,且对方使用了测试版处理器。她选择向媒体曝光,以此为筹码向华硕索赔 500万美元。华硕公司选择报案,黄静被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刑罚,后经再审,法院认为其行为是“维权过度”,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改判其无罪。

         案例中的被告人黄静,之所以法院一审、二审均以敲勒索罪判处其刑罚,理由是:尽管华硕公司欺诈了消费者,在笔记本电脑上使用了禁止使用的 “测试板”配件,黄静购买此笔记本电脑仅花费2万元人民币,但其以“不赔偿即向媒体曝光”为要挟,向华硕公司索赔50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估计至少在4000万以上),显然,从“华硕”欺诈消费者,制造、销售不合格产品,给被告人造成的损失,与被告人向“华硕”勒索的数额来作比较, 二者之间数额相差巨大,据此,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被告人以手中握有华硕公司的把柄,对“华硕”实施了恐吓、威胁、要挟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认为被告人黄静无罪的理由:

         1、本案的起因是由被害方“华硕公司”,首先实施不法行为,实施了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欺诈行为,并且被告人黄静作为消费者,是直接的受害人。

         2、所谓的“把柄”是华硕公司自己实施不法行为产生的,并非为被告人所制造。

         3、黄静以媒体曝光为要挟,华硕公司因担心“声誉”会受损,影响产品销售量,其要挟行为,虽然足以使华硕产生恐惧心理,但对产品制造、销售商的 不法行为进行曝光,是所有公民都具有的合法权利,作为直接的受害者黄静更有这个权利。

         4、民事纠纷的解决可以是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本案,黄静行使“索赔权”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黄静选择的是“协商”,虽然在索赔中,黄静利用了对方害怕曝光的心理,实施了“天价索赔”,但从本质上讲, 其行为还是属于民事中的“胁迫”行为,即便双方达成并已履行了协议,按照民事法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华硕公司也可以“显失公正”、或受胁迫等理由,请求相关部门予以撤销协议,返还财产。

         5、民事纠纷属于私法领域调整的范畴,在索赔协商时,黄静的天价索赔,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可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但此行为仍然属于违反民事行为所应遵循的“公平、等价”原则。

         综上所述,本案黄静 有正当行使 “索赔权”的法律依据,用以威胁、要挟的“把柄”正是其行使“索赔权”的客观事实依据,与索赔权紧密相关,其“天价索赔”行为,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但民事纠纷的协商中,“天价索赔”毕竟是单方意思表示,像这种,对案件的发生,被害方(所谓的被敲诈方)有重大过错甚至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时,“维权者”仅以曝光、举报对方直接实施的对“维权者”加害事实为要挟,进行“高额(天价)索赔”的,不宜认定敲诈勒索罪。

案例二:郭利维权案

         被告人郭利的女儿食用恩施牌奶粉后出现健康问题,郭利将奶粉送检发现不合格。他多次找公司索赔,并向媒体反映问题。后公司与郭利达成和解协议,赔偿 40万。但当郭利要求赔偿300万时,公司报案,郭利被刑拘并最终被以敲诈勒索罪判刑。后经法院再审,认为其行为是“维权过度”,不构成犯罪,依法改判其无罪。

         该案无罪的理由 黄静案相同,甚至比黄静无罪的理由更充分。再审法院认定为是 “过度维权”, 在律师 看来,这种行为是否属于维权过度都值得探讨,因为 “问题奶粉”已经严重损害了其女儿的身体健康,索赔300万,很难说是过度维权,况且,对生命、健康权的损害,是很难用金钱来精确计算的。

案例三:甲因车辆被刮蹭索赔案

         2020年2月1日凌晨0时15分左右,甲驾驶车辆(旧车,车辆价值在一万元左右)正常行驶,与逆向行驶乙驾驶印有公务车辆标志的车辆相刮蹭(造成甲车的损失不超过500元),双方下车察看车辆时,甲闻到了从乙身上散发出大量酒味,知道 乙系酒驾(或醉驾),在现场双方在协商赔偿时,甲知道 乙系公职人员,且系酒驾(醉驾),以此为“把柄”,向乙索赔30万元,声称“不给,立马向交警报案”,乙考虑了自己是局长,组织上正将其作为副县长人选考察,害怕因醉驾影响其前途,遂双方私了,由乙当场手机专款30万元给甲。一天后,乙了解到甲的身份也是公务员,认为甲的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大胆肯定甲也不敢把此事闹出去,并且认为就算是闹出去,经过了一天,也无法检测到他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遂到甲单位找到甲,向甲表示:“只造成你几百元的损失,赔偿10万元可以了,要求甲退还20万”,甲拒绝退还,乙报案,遂案发。

关于此案乙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乙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客观上甲利用了乙酒驾且系公职人员的 “把柄”,以不给30万元赔偿即现场报警相威胁,使乙产生恐惧心理,支付了30万。损失不到500元,索取却是30万,据此,足以认定甲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种意见是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理由与黄静、郭利维权无罪案相同,认为甲的车辆因乙违章驾驶发生刮蹭,造成了甲的车子受损,甲向乙索赔具有正当的权利来源,甲用以要挟乙的事由(把柄),与本次交通事故紧密相关 甲超出实际损失巨额索赔的行为性质,仍然是 属于 “过度维权” ,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律师认为 甲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在此强调,维权型 “敲诈”案无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点:

         一、 维权者行使维权索赔必须具有 正当基础

         二、 用以 “要挟”对方的把柄必须是与维权发生的事由 紧密相关

         比如,在高档餐厅的菜里吃出 “大头苍蝇”,据此行为人以“不赔,将向媒体曝光”为要挟,向餐厅老板巨额索赔,老板因害怕影响其餐厅生意(营业收入),予以赔偿,其行为因索赔具有正当性,而用以要挟的“把柄”,正是产生维权(索赔权)的事实依据,故维权者的“敲诈”(巨额索赔)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此案如果是,“大头苍蝇”是维权者事先准备好后,偷偷放入菜盘中的,则维权者的行为当然构成敲诈勒索罪。

         另外,维权型 “敲诈”无罪案,一定要注意,维权者 用以恐吓、威胁、要挟的“把柄”,一定是与产生维权根据紧密相关的事实,比如,案例三中,发生交通事故,甲以要向交警报警作为要挟,向乙巨额索赔,可以认定为“过度维权”,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如果甲不是以向交警报案作为要挟,而是以向相关部门举报乙贪污、受贿犯罪事实为要胁,向乙索取了巨额的因车辆刮蹭赔偿款,则甲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用以要挟的“把柄”(即贪污、受贿事实),与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车辆损失索赔毫无关联。

案例四: 某女子强奸 “敲诈”案

         被乙强奸, 向公安机关报案作为威胁、要挟,向乙索取了 20万元。

         律师 认为, 的行为亦不宜以敲诈勒索罪论处。理由是: 被乙强奸,其人身和精神上都受到伤害,其向乙索赔具有正当性,用以要挟的事实是自己被强奸的事实,也是索赔权产生的根据,故其巨额索赔行为不宜以罪论处。

         但是, 如果是 其他人丁 以向公安机关举报乙强奸 女为要挟,索取乙的财物,则丁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举报犯罪是每个公民都拥有的权利,但不能以此为手段索取他人财物,由于丁不具有向乙索取财物的正当、合法事由,故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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