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销售假冒商品,看专业律师如何为之抗辩!

2026-03-05 16: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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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数量逐年攀升,律师在承办此类案件过程中,通过深入研究数百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起诉案例,梳理与提炼出21个具有实操价值的有效辩护要点。

        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持续强化与市场经济业态不断创新,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已成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侵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典型犯罪,案件数量逐年攀升。 律师 在承办此类案件过程中, 通过深入研究数百 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起诉案例,结合最新的规范依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梳理与提炼出 21个具有实操价值的有效辩护要点, 供广大读者 参考。

犯罪主观方面辩护

1.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主观故意

1- 1.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参考案例: 本院认为, 韩某某在不明知其销售的商品系假冒的情况下 ,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1-2 .行为人在销售相关商品时,并不明知该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为注册商标

参考案例:合检刑不诉〔 2020〕4号

不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 不明知 “爱**”品牌为注册商标 ,也不明知西安某某公司生产的部分产品超出了某某公司的授权。 王某无犯罪故意 ,其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2.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主观故意

参考案例:津滨检四部刑不诉〔 2020〕6号

不诉理由 :本院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某某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主观故意, 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犯罪客观方面辩护

1.行为人未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参考案例:横区检诉刑不诉 (2018)1号

不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购进假冒产品后 用于承包工程的行为并不发生在流通领域,不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 “销售”行为, 故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2. 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而提供帮助

参考案例:常武检公诉刑不诉 (2019)128号

不诉理由: 本院认为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周某某虽在侦查机关有供述,承认在明知其老公汤某某贩卖假酒的情况下仍帮助搬运假酒并计算账目,且贩卖假酒所得系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但在审查起诉阶段, 其供述虽到物流公司搬运过酒,但其对系假酒并不明知,仅是受老公安排帮忙, 证人物流公司的员工也只能证实其到物流公司搬运过酒,且汤某某也供述周某某并不知情,未参与过销售假酒的行为,仅是其个人行为, 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周某某参与了销售行为, 其明知的证据欠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3. 行为人销售的商品不属于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参考案例:渝垫检刑不诉 (2017)52号

不诉理由: 本院认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只能证明本案的 “六个核桃花生露”不是该公司及其授权单位生产的,为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 由于上述鉴定报告未详细说明及界定侵权的具体形式,因此,不足以证实本案的 “六个核桃花生露”使用了与“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认定本案中张某甲、张某乙 销售的 “六个核桃花生露”属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证据不足 ,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4. 行为人销售的商品是否属于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存疑

参考案例:万检刑不诉〔 2020〕63号

不诉理由: 本院认为, 据以证实叶某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关键证据是卡地亚蓝气球手表等商品真伪的鉴定意见,但本案中缺少这一证据 ,且没有找到叶某某涉案的相关货物,亦未找到叶某某所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批发市场及涉案人员,同时, 侦查机关也没有查获到涉案商品 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5. 相关鉴定意见缺乏证据能力或证明力,无法证实涉案物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参考案例 1:南检公诉刑不诉(2015)3号

不诉理由: 本院认为, 于扣押墨汁的相关鉴定真实有效的证据不足,其理由为:案卷中关于扣押的墨汁的鉴定报告是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公司技术开发部进行鉴定的,且鉴定人只有王某某一人的签名,程序存在错误故无法认定该鉴定报告是否有效 。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存疑不起诉。

参考案例 2: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不诉理由: 本院认为,该案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从许某某处购买开箱金沙摘要酒的价格与代理商正常进价相当,且许某某对其称是真酒开箱是为防止被查到串货销售, 在案摘要酒厂提供的 4份鉴定存在矛盾,不能证实高某某购买、销售的摘要酒为假酒 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高某某明知其销售的金沙摘要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综上东营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6. 涉案金额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

6- 1.行为人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涉案金额尚未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

参考案例:杭检一部刑不诉〔 2021〕Z2号

不诉理由: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为了赚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同意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向孙某某销售假冒白酒的数额低于 5万元的构罪标准 ,故杭锦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赵某某的犯罪事实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6- 2.在案证据无法排除已销售的商品存在正品的可能性,导致对应销售金额无法确定

参考案例:桃检刑不诉( 2019)23 号

不诉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明知其所销售的 “五粮液”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已销售的 “五粮液”酒的来源未全部查清,无法排除已销售的“五粮液”酒中有真酒的可能,无法确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是否明知其所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6- 3.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未查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的货值金额达到立案标准

参考案例:淮检三部刑不诉〔 2021〕2号

不诉理由: 本院认为,参照《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 “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张某某曾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他人销售侵权白酒。因此, 在认定被查获的侵权白酒的货值金额时,不应以市场价作为认定标准 由于侵权白酒的实际销售价格尚未查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查获白酒的货值金额已达到立案追诉标准 因而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6- 4.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通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所获违法所得已达到立案追诉标准

参考案例:民检二部刑不诉〔 2021〕Z4号

不诉理由: 本院认为,民权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 证明吴某某违法所得数额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经检察长批准,决定对吴某某存疑不起诉。

7. 行为人所销售的商品,与本案中被依法扣押的商品不具有同一性

参考案例:大检诉刑不诉〔 2021〕7号

不诉理由: 本院认为,盐城市阜宁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 销售的蓝色经典梦之蓝白酒与最终被扣押鉴定的蓝色经典梦之蓝白酒同一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且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的主观故意无法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8.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扣押、送检与鉴定商品具有同一性

参考案例:桃检刑不诉 (2019)23号

不诉理由: 本院认为,涉案产品的扣押、送检、鉴定存在诸多矛盾之处, 无法证实扣押、送检、鉴定产品的同一性 现存放于桃江县公安局涉案物品保管中心的 22瓶“五粮液”酒与第一次鉴定时所记载的“五粮液”酒在产品编号、同编号下酒的数量不一致,对邓某某的“**酒行”进行检查并对相关物品进行扣押、鉴定时, 未注明物品的详细特征,也没有执法记录视频予以佐证,扣押、送检和鉴定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9. 行为人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参考案例:杭临检公诉刑不诉〔 2020〕47号

不诉理由: 本院认为,杭州 **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主营手机等产品。被不起诉人厉某某负责仓库公司商品的入库、出库,领取与其他员工相同的固定工资。被不起诉人厉某某在明知其经手的部分手机可能系假冒**品牌的手机,仍然继续按工作流程进行出入库登记、管理。 被不起诉人厉某某实施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厉某某不起诉。

其他辩护点

1.个人实施违法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单位犯罪

参考案例:昭检控申刑申复决〔 2019〕5号

不诉理由: 本院复查认为:在案证据证明昆明 ***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缪某某没有安排下属员工弄虚作假,不能认定昆明***科贸有限公司作为犯罪单位涉嫌犯罪, 张某某的个人违法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 , 大关县人民检察院对昆明 ***科贸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决定:维持大关县人民检察院对昆明***科贸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单位犯罪作出的法定不起诉决定。

2.案涉行为属于单位犯罪,行为人未直接参与单位相关业务,不构成个人犯罪

参考案例:沪闵检金融刑不诉〔 2020〕11号

不诉理由: 本院认为,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属单位犯罪 ,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 **公司及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刑事责任。 程某某作为 **公司员工,并未直接负责和参与公司销售业务,在公司销售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活动中不具有相应的直接责任 故其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3 .行为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参考案例:沪松检刑不诉〔 2021〕363号

不诉理由: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案发后积极退赔,且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诚恳。综上,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不起诉。

4 .行为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

参考案例:蕉检二部刑不诉〔 2021〕Z1号

不诉理由: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 具有自首、退赃情节 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5 .行为人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参考案例:津检二分院四部刑不诉〔 2021〕7号

不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部分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由于陈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假冒注册商标的部分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6 .行为人系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

参考案例:迎检刑不诉〔 2023〕21号

不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 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7 .行为人系民营企业家、积极赔偿、获得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

参考案例:义检刑不诉〔 2021〕120号

不诉理由: 本院认为,鉴于被不起诉人作案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 30万元,取得谅解, 并将变卖的产品全部更换,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不起诉人为民营企业家 ,犯罪后积极悔罪,综合本案案情,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符合刑事和解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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