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公司注销股东难逃责任

2025-05-26 14:55:00
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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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强系外来务工人员,近年在上海生活,以打零工为生。

某日,某公司工作人员尹某通过刘某的介绍,招聘阿强至公司打短期零工。工作内容由公司工作人员尹某、谢某安排,工作中使用的劳动工具由公司提供。

2023年8月31日上午,公司安排阿强在工作场所拆除电缆时,阿强疑似触电,倒在便携式金属折梯上,送医抢救后不治身亡。

经现场勘察,阿强在实施现场作业时,供电回路及照明线路处于导通状态,且存在漏电情况,有触电风险。

2023年9月,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公司股东)潘某递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同年12月,潘某等股东递交《注销清算报告》 , 并承诺 “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后公司注销。

2024年初,阿强的法定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公司股东潘某、泮某公司员工尹某、谢某、工友刘某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70万余元。

潘某、泮某称,阿强系尹某招聘,并非公司员工,与公司亦不存在劳务关系;且公司注销程序合法,故不同意阿强家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员工尹某、谢某称,当时是按公司要求招聘并安排阿强进公司打零工,故阿强之死亡与两人均无干系,不应对阿强的死亡承担责任。工友刘某称,当时与阿强同在现场作业,但阿强之死与其并无关联。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公司为阿强提供劳动工具,  阿强在公司工作人员的安排下提供劳务, 公司与阿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对阿强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尹某、谢某、刘某与阿强均未形成劳务关系,对阿强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

其次,某公司工作场所存在漏电风险,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公司未尽应有之注意和安保义务, 与阿强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再次,事故发生后,潘某、泮某作为公司股东及清算组负责人,在申请注销公司时,虽称 “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但并未对阿强家属等可能的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 故两人应对阿强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另,考虑到阿强自身不具备电工从业资质,且未有电气从业经验,在未穿戴绝缘衣物、配件的情况下切割电缆, 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 ,故可 适当减轻 潘某、泮某的责任。据此,法院判决潘某、泮某赔偿阿强家属 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120万余元 。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一、劳务关系的认定需要多重因素考量

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处理,不仅关乎劳务者生命健康的救济和保护,也关乎用工方的利益平衡和风险化解,因此实践中劳务关系的准确认定尤为重要。本案中,法院根据应急管理部门出具的涉案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调查报告、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视频等证据材料,查明阿强由某公司工作人员招用并安排工作内容,劳动工具由某公司提供,劳务报酬亦由某公司通过工作人员以日结方式支付等事实,准确认定阿强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二、公司注销清算不能作为股东逃避责任的 “挡箭牌”

本案中,潘某、泮某作为公司股东及清算组负责人,认为公司清算且 “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就可以逃避对于阿强家属的赔偿责任。事实上,对于事故发生后至起诉期间公司注销的,法院查明公司清算组未依法履行债权申报通知义务,且明知有未处理债务纠纷仍以零债务清算报告进行注销登记的,应认定公司股东构成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公司股东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调取了公司注销登记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进一步核实,认定公司两股东潘某、泮某存在提交虚假《注销清算报告》,虚构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骗取注销登记等事实,其行为损害了阿强家属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在某公司未依法定程序而被注销情形下,最终判决由潘某、泮某两股东对阿强家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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